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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1996年11月1苏州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4311三届一次会议修改,2015630 日四届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17117 日五届一次会议

 

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其会址设在苏州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本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

 

本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本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本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人民政府同意,本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秘书处。秘书处在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本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任期为5年。仲裁员任期届满,本仲裁委员会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换届的,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可以继续聘任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对仲裁案件及时进行评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必须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出席本仲裁委员会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取得报酬。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本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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