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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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收费,根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出反请求,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案件处理费包括一般处理费和特殊处理费。 一般处理费用于: (一)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苏州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补贴; (三)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四)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特殊处理费用于: (一)咨询、翻译、鉴定、评估、检测、审计等费用; (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苏州行政区域外的,按照本会的通知交纳的因该仲裁员办案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计费标准和办法预交仲裁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计费办法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当事人在同一仲裁案件中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的,应当对不同的仲裁请求分别进行审查,合并计算争议的金额。当事人增加请求仲裁金额的,以增加后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 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交的仲裁费金额。当事人对争议金额在受理后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重新核定预交的仲裁费金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核准,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为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 第七条 仲裁费用根据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方法计算,由本会仲裁业务部填制“苏州仲裁委员会交费通知书”(以下简称交费通知书)交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五日内到本会财务行政部交费。具体交费方法:(一)现金方式直接交费,本会财务行政部一般可以即时开具收费收据;(二)苏州市区(不包括所辖县市)的当事人交费,也可以转帐支票方式交费,上述市区以外的当事人交费,可用电汇等方式交费。采用转帐方式交费的,应当以本会财务行政部确认收妥后才能开具收费收据。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仲裁案件,本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九条 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尚未开庭,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庭后已开庭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会收取仲裁案件的仲裁费,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指定账户,接收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仲裁退费按财政经费管理程序分批次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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